《四川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十三条 (方案备案)《方案》公示后,采矿权人应分别在方案审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便于当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实施监管。

五、下一年度生态修复工程实施计划、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和土地复垦费计提计划

第三十二条 (监管责任)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矿山生态修复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条 (基金结转)采矿权人每年应对基金进行核算,如有不足,予以补足;如有结余,结转后续年度。采矿权转让的,原采矿权人的结余基金及相关责任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转让后,受让人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计提基金。

(四)责令采矿权人按照《方案》开展生态修复相关工作或停止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在建与生产矿山的生态修复管理工作。已停产但采矿权仍存续的矿山,因资源枯竭、矿权到期、政策性关闭仍需采矿权人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矿山,参照本办法执行。

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是指对依法取得采矿权、正在实施基建或者正在组织生产的采矿权人,按照"边开采、边修复"的原则,对其矿业活动导致生态系统受损的区域进行生态修复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审查要求)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评审专家库,确有困难的可邀请省级专家库专家审查。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主动参与省级、市级组织的《方案》审查,加强对《方案》中矿山权属和现状的认定。

第十五条 (年度报告)采矿权人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当年矿山生态修复年度报告(附件1);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于每年2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所有矿山生态修复情况逐项审核并汇总后,报送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所有矿山生态修复情况汇总后报送自然资源厅。

十二条 (基金变更)采矿权人《方案》变更的,根据新的《方案》计提基金。

包括各类生态修复工程的位置、工程量、工程措施,涉及土地复垦的,还须明确复垦地类、面积、权属等内容,并提供相关矢量文件及相关图件。

矿山服务年限在3年以上的矿山,可分期计提基金存入基金账户。在矿山取得或延续采矿许可证前计提次基金,数额不得少于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土地复垦总投资的20%,余额根据年产量按相应比例分摊到采矿出让年限的剩余年度中,并在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下一年基金计提。矿山关闭前一年完成全部基金计提,并保证提取的基金满足《方案》确定的工程实施计划。对《方案》确定的费用不足以满足年度矿山生态修复需要的,采矿权人应按年度实际矿山生态修复需要补足资金,已开采矿山在文件下发后1个月内补齐不足部分。

第十条 (方案适用期)在办理采矿权延续审批前,《方案》超过适用期或剩余服务期少于采矿权延续时间的,应重新编制或修订。

十六条 (监督检查)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对采矿权人落实生态修复任务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委托第三方开展,相关经费列入地方年度预算。

政策性关闭的矿山,在采矿许可证注销前未完成生态修复验收的,在采矿许可证注销后,应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明确的责任主体,继续完成生态修复工作,并按上述要求开展生态修复的验收。

第五条 (修复原则)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基本农田等管控要求,综合考虑修复后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按照"宜耕则耕、宜林则林、宜灌则灌、宜草则草、宜荒则荒、宜留则留"的原则,实施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工程。鼓励采矿权人参与矿山地质公园建设、经营和管理,探索矿山生态修复与旅游、康养、养殖、种植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十六条 (注销程序)矿山闭坑、停办、关闭的,在矿山生态修复义务履行完毕后,应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编制矿山生态修复验收核查报告(附件2),并提前30日向相应采矿许可审批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要求,组织专家开展矿山生态修复验收核查报告和现场修复情况验收,出具验收意见,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验收不合格,采矿权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直验收合格。

为切实加强全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督促矿山企业严格落实"边开采、边治理"有关要求,规范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保护修复监督管理,四川省自然资源厅起草了《四川省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1年4月26日。

十八条 (动态监测)建立省、市、县三级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动态监测体系,充分利用卫星遥感等技术手段加强监测监管力量,全面系统掌握和监测矿山生态修复情况。

十五条 (日常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在建与生产矿山生态修复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跨区域在建与生产矿山,跨行政区域的采矿权人年度报告由共同的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一)要求被检查的采矿权人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

(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和土地复垦费建立、存取、使用等情况的票据凭证及监管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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