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公布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由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露天煤矿应当建设规范完备的水循环处理设施和矿区排水系统,循环使用矿坑水。采掘场有旧巷火区或者开采容易自燃的煤层,应当采取灭火措施并设置煤层消防设施。
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扩建和已建生产矿山的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煤炭开采企业应当制定煤矸石综合利用方案,并报当地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鼓励煤炭开采企业或者其他综合利用单位采取井下充填、露天采坑回填、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制取化工产品、筑路、土地复垦等方式对煤矸石进行科学合理利用。
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报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矿区整体环境应当干净整洁。矿区地面工程系统以及供水、供电、卫生、环保等配套基础设施完善。矿区容貌与周边地表、植被等自然环境相协调。
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或者采矿权人应当在办理建设用地申请或者采矿权申请手续时,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随有关报批材料报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健全产权、责任、管理、文化等方面的企业管理制度和绿色矿山管理体系。
第三十一条 煤炭采矿权人应当加快矿井智能化建设,逐步建立多产业链、多系统集成的煤矿智能化系统和智能感知、智能决策、自动执行的煤矿智能化体系。
采矿权人应当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制定工作方案,在企业用工方面优先安排使用符合用工条件的矿区周边村民,积极开展扶贫救助等惠民活动。
石油天然气矿山应当对技术关闭井、报废井实施安全封堵,并将相关资料报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治理、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义务。矿山环保、水土保持、地质环境治理等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管理使用。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绿色矿山建设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能源、财政、水利、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绿色矿山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开采、选矿中应当建立生产全过程能耗核算体系,采取节能减排措施,减少单位产品能耗、物耗、水耗,相关指标应当符合国家限额要求。
新建、改扩建煤矿以及选煤厂禁止建设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选址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以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和要求。
(三)井工矿山地面塌陷治理应当分类实施,暂未达到稳定状态的,应当采取监测、警示和工程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达到稳定状态的,应当及时采取回填平整、植被重建等综合治理措施进行治理。
充填开采应当优先利用煤矸石等固体废物充填采空区,减少矸石升井和地面堆存。充填区域的选择及充填开采方案应当与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相结合。
十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应当根据矿山所在地区的土壤、水文、水资源、生物多样性、土地利用、土地毁损等情况,分类实施复垦:
第三条 绿色矿山建设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按照政府主导、企业建设、部门协作、分类指导的原则进行。
第十六条 化工类矿山开采应当采用绿色选矿(或加工)工艺技术和节能省电设备。生产废水处理后用作生产补充水,减少新水摄取量。
条 为了规范绿色矿山建设与管理,促进矿业绿色、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具体承担相应建设用地审查和采矿权审批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方案进行审查。受理审查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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