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印发 12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 矿山企业是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树立绿色发展理念,严格执行矿山开发利用、生态修复、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等方案,规范矿山管理,推进科技创新,落实资源高效利用、节能减排、保护环境等措施,促进矿区和谐,加强企业文化建设,积极建设绿色矿山。

(五)按要求进行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未被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名单;

、省级绿色矿山评估通过后,报送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组织核查。核查通过后,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门户上公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纳入省级绿色矿山名录并公告。绿色矿山按国家相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省级绿色矿山建设第三方评估机构名录库,规范绿色矿山建设评估验收工作;组建省级绿色矿山专家库,做好绿色矿山建设技术指导、评估核查、监督检查等相关工作。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市级绿色矿山建设第三方评估机构名录库和专家库。

(四)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矿山企业加强生态环境保护、达标排放污染物、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措施等,开展环保达标建设指导、验收、日常监测,依据职责出具审核意见、查处违法行为、加强绿色矿山监督管理,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和核查等。

十二条降低绿色矿山用地成本。采矿用地在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后,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租赁或先租后让;采取出让方式供地的,可以依据矿山生产周期、开采年限,在法定出让年限内,灵活选择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实行弹性出让,并可在土地出让合同中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矿山企业在开展绿色矿山建设前应编制《绿色矿山建设方案》报送矿山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绿色矿山第三方评估管理办法,严格规范第三方评估管理工作。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绿色矿山建设目标,建立第三方评估机构库和专家库,监督矿山执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生态修复方案、按规定计提生态修复基金等,依据职责出具审核意见、查处违法行为、加强绿色矿山监督管理,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评估、核查等工作。

第七条 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水利、应急、林业、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工作。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剩余储量可开采不足3年的生产矿山,原则上可不申报绿色矿山,但应当参照绿色矿山的标准和要求开展生产和管理,在矿山关闭前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生态修复义务。

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新建、改扩建、生产矿山的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活动。

十条 矿山企业自纳入绿色矿山名录之日起,按规定享受土地、生态修复、财税、金融等支持政策。

第十三条 按标准完成绿色矿山建设且符合下列先决条件的矿山企业,可以申报绿色矿山:

十八条 建立绿色矿山退出机制。绿色矿山企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或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部门同意后,移出绿色矿山名录,不再享受相应支持政策,并向社会公告。

绿色矿山企业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0%的和50%的,分别减按75%、50%征收环境保护税。

江西省人民政府印发《江西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相关部门将对绿色矿山建设予以支持,其中持续进行绿色矿山建设技术研究开发及成果转化的企业,符合条件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依法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绿色矿山企业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30%的和50%的,分别减按75%、50%征收环境保护税。《办法》自12月1日起施行。详情如下: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绿色矿山分为、省级和市级,分别按程序纳入各级绿色矿山名录管理。其中市级绿色矿山仅适用于市县级发证矿种的中小型(生产规模)矿山,其他矿山应按照省级以上绿色矿山标准和要求进行建设。

《江西省绿色矿山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十九条 被移出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经整改到位并通过评估核查后可重新纳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绿色矿山建设工作领导,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同、企业主建、第三方评估、社会监督的工作体系,构建绿色矿山发展长效机制。

(七)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绿色矿山占用林地定额,办理占用林地相关手续,审核矿山是否在各类自然保护地内,参与绿色矿山评估核查,依据职责出具审核意见、查处违法行为、加强绿色矿山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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