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了

第五条【秩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生活秩序。矿业权人应当依法履行企业社会责任。

第九条【矿产资源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选择合理的方法和工艺,提高矿产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十条【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范围、期限内,享有排他性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范围、期限内,享有开采有关矿产资源并获得采出矿产品的排他性权利。矿业权人有权依法有偿取得登记的勘查、开采范围内新发现其他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矿产资源统计】国家建立矿产资源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矿产资源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储量管理】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进行登记。矿业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或者发现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编制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报送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活动,促进矿业高质量发展,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保障国家资源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十四条【费用】国家实行矿业权有偿取得和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探矿权受让人、采矿权受让人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采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分别缴纳探矿权出让金、采矿权出让金。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别缴纳探矿权占用费、采矿权占用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

自然资源部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详情如下

根据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要求,自然资源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自然资源部门户查阅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意见建议可以在2020年1月15日前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email protected]

第十一条【地质调查】国家建立地质调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基础性地质调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重要矿产资源和成矿区带远景调查和潜力评价。

十五条【矿业权登记】受让人缴纳探矿权出让金、采矿权出让金后,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业权有关事项载入矿业权登记簿,办理矿业权登记,发放探矿权证书、采矿权证书。矿业权设立自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矿业权的变更、续期、转让、抵押、灭失,应当进行登记,自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探矿权证书、采矿权证书的样式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条【管理部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原则】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护资源、绿色发展;(二)统一规划、分类管理;(三)市场配置、公开公正;(四)综合勘查、合理开采;(五)节约集约、综合利用。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规划是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的重要依据。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全国国土空间规划纲要,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和开采的总量、结构、布局等作出安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遗迹保护】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重要地质遗迹、古生物化石和文物,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条【重要矿产资源】国家对重要矿产资源实行特殊保护。重要矿产资源名录由国务院确定。

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的保护、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及其监督管理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矿产资源的矿种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民族自治地方利益保护】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条【国家所有权和矿业权】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履行矿产资源所有者职责。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依法取得的矿业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十一条【前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市场监测情况,做好矿业权出让前期有关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同一区域分层设置不同种类矿业权时,应当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并依法保障已有矿业权人的权益。

第十五条 【矿产地储备】国家建立重要矿产资源储备制度,划定重要矿产资源储备地,保障资源安全。

第十六条【地质资料汇交】国家建立地质资料统一汇交管理和利用制度。从事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应当依法及时汇交原始地质资料、实物地质资料和成果地质资料,不得迟交、瞒交、拒交和伪造地质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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