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矿山生态修复实施管理办法》发布 12月5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将历史矿山损毁的非耕地修复为耕地的,或者对损毁的耕地实施土地整治提质改造的,经验收合格后,可将新增耕地指标纳入所在县(市、区)补充耕地储备库,用于耕地占补平衡。

第三十九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矿山生态修复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竣工验收后,要按照治理合同的约定,及时将修复工程移交地方政府或其指定部门,并签订移交确认书。

十二条 新建矿山的矿山企业应统筹考虑矿山周边生态条件、自然景观、人居环境、村庄坐落、工业布局等因素,结合安全生产、矿山后期生态修复景观重建的实际需要,科学合理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

(一)生态优先、保障安全。坚持生态优先、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兼顾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按照保证安全、恢复生态、兼顾景观的先后序次,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提高生态系统的质量和稳定性。

日前,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发布了《关于印发山东省矿山生态修复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规范矿山生态修复工作,提升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能力。根据《办法》,矿山生态修复中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原则,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矿山生态修复治理,12月5日起施行。全文如下:

修复后的集体建设用地,属于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出让、出租方式用于发展相关产业。

(二)突出、统筹推进。统筹矿山国土空间现状、未来国土空间适宜性和产业发展需求,同步推进历史矿山和生产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优先解决"三区两线"可视范围内历史矿山生态修复中存在的历史欠账多、安全隐患大、景观形象差、资金来源单一等突出问题。

社会资本参与的,双方应签订矿山生态修复协议,落实生态修复任务与责任。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企业投资的稀土、铁矿、有色矿山开发项目的核准;公安部门负责民爆物品监管,配合开展偷挖盗采矿产资源的打击和处罚等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统筹各类资金,支持历史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等工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矿山生态修复生态环境管理等工作;水利部门负责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等工作;农业农村部门参与复垦项目竣工验收等工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监管等工作。

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及园地、林地、草地和其他农用地的,经验收合格后,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同一法人企业可在本县范围内使用;用于新的采矿活动,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跨县用于同一法人企业新采矿活动的,需经复垦方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 新产生的土石料及原地的土石料优先无偿用于矿山修复工程,确有剩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对外销售,销售收益全部用于本地区矿山生态修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矿山生态修复活动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严格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规范、生态修复的技术要求和标准执行。

十七条 矿山生态修复工作实行阶段验收和总体验收。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阶段验收,总体验收由审查通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

历史矿山废弃国有建设用地修复后拟作为国有农用地的,经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或其授权部门以协议形式确定修复主体,双方签订国有农用地承包经营合同,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承包期限可按照法定长期限确定。

第十一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矿山生态现状调查结果,组织编制县级矿山生态修复总体方案。总体方案包括历史矿山和生产矿山生态修复内容。

第十条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矿山生态现状调查结果,建立本底台账,纳入生态修复管理信息系统,实时进行更新。

第三十条 修复后的国有建设用地符合产业用地政策的,可采取弹性年期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方式进行供应,具体程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用于发展非营利性教育、科研、体育、公共文化、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产业,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划拨用地目录》的前提下,可按国家有关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对符合划拨用地条件的项目,允许土地使用权人在自愿的前提下,以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支持矿山企业和社会投资主体在法律法规及金融政策许可范围内,利用市场化方式,争取外国政府低息贷款、银行绿色金融贷款、政府引导基金等资金,开展矿山生态修复。

第三十五条 生产矿山依法取得的存量建设用地和历史矿山废弃建设用地修复为耕地,符合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的,经验收合格后,节余的建设用地指标可在全省范围内流转使用。

第三十四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确保生态、生产安全的前提下,鼓励矿山企业和土地使用权人合理利用地下空间,统筹地上地下开发利用,促进修复后的土地复合利用、立体利用、综合利用。

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总体部署和年度矿山生态修复计划,开展矿山生态修复工作,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逐年开展矿山生态保护与修复工作。矿山闭坑时,必须完成整个矿山的生态保护与修复任务。

第六条 各级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推进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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